诚信为本 秉法济民 景德镇张宪涛律师网-第七章 锤炼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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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论辩理论与实务》
第七章 锤炼语法 著者:张宪涛
熟练地使用语言是一笔不小的财产,能够恰当地使用语言是赢得诉讼的一个重要因素。 ----罗斯科.庞德⑴
语言。《辞海》解释为:“人类最重要的交际工具,它同思维有着密切的联系,是思维的工具。是思想的直接现实,是人区别于其他动物的本质特征之一。语言是以语音为物质外壳,以词汇为建筑材料,以语法为结构规律而构成的体系。” ⑵
《牛津法律大辞典》将语词解释为:“Words,语言文字在 法律中极为重要,因为法律必须用文字形式来表达,对法令 、决定、著作、遗嘱、当事人陈述的理解,对诉状、财产转让证书、证词等法律文件的制作,都必须通过一定的语词。运用文字是法律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在法律中使用语词,我们必须采取慎重的态度。” ⑶
近代著名革命家(后成为律师)章太炎在著名的苏报案中,曾就‘载湉小丑'涉嫌毁谤,从语言文字上作了一番精彩的自我辩护:1903年12月4日,上海公共租界会审公廨额外法庭开庭审理苏报案,清廷律师古柏指控章太炎发表之文章中,‘载湉小丑'四字触犯清帝圣讳,章太炎反击道:什么圣上之讳,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古书中小丑两字本作类解或作小孩子解,并不涉及毁谤。至于什么今上圣讳,以西律不避,故而直书。一番义正辞严令清廷律师目张口呆,无言以对。
另有一则故事,说的是清朝某省在举行丁祭(祭祀孔子的仪式)时,藩台上祭祀殿堂台阶时,因步行急促,被物所绊,险些摔倒。与其素有成见的臬台暗喜,仪式结束后,即书写奏折弹劾藩台‘丁祭失仪'。皇帝阅折后谕令该省总督,查明情况,据实奏报,以便核办。总督接上谕犯了难,他与藩台、臬台两方均有深交,不愿落难任何一方,如据实上奏,则藩台要免职,如复奏没有此事,则臬台诬告亦要从严治罪。两难之下,总督派刑名师爷求教于讼师,讼师代其拟就八字复奏:‘臣列前位,不敢后顾'。因为按丁祭礼制,祭圣时不能回头看后面,故此总督轻巧地回复皇命。八字复奏,既合礼制,亦尽人情。 生花之笔,咬文嚼字,着实将中国文字语法发挥得淋漓尽致。
但是有文学才华的大师如不熟悉法律文书的语体,不研究法律文书的简练精确的特点,也不一定能写作出较好的法律文书。有位老教授亦与老妻离婚,洋洋洒洒,下笔万语,一气呵成,竟将一纸离婚诉状写成一本书,字句标点一十五万。法院接待室的法官告诉他,这不像离婚诉状,老教授还不服气。经人指点,老教授找到法律顾问处,律师给其代书了一份离婚诉状,仅500字,法院很快就立了案。
在欧洲,德国大诗人歌德也曾当过律师,他在辩护词中说:”啊!如果喋喋不休和自负竟能预先决定明智的法院的判决,而大胆和愚蠢竟能推翻已经得到证明的真理。......啊!最不知节制的仇恨和最肮脏的诽谤的角遂中受孕的丑陋而发育不全的低能儿......”不用说,歌德是在作诗朗诵,而不像是作辩护。
法律文书虽然不像文学作品那样任人驰骋辞彩,也不像政论文章那样充满煽情鼓动,亦不像学术论著那样理论精湛高深。但是,它的笔锋所到之处,却体现着处利害决嫌疑之功用,有人说“一纸传檄,胜于十万雄兵。”说的就是这种情况。
第一节 庭上展现论辩技巧
语言,是心灵之窗。语言是人们交流思想、沟通感情的工具,语言是思维的物资外壳,语言是思维和信息的载体。语言和思维是相互依存的,思维是语言的表达对象,是语言的物质内容,也就是说没有思维就没有语言;语言既是思维的直接反映,又是思维的工具,换句话说没有语言也就没有思维。二者是不可分割的。思维的核心是逻辑,逻辑是研究人们思维的方法和规律,二者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所以说思维、语言、逻辑三者既有区别,又有紧密联系。马克思说:“语言是思想的直接现实。”⑷斯大林说过:思维:“只有在语言材料的基础上,在语言的词和句的基础上才能产生和存在。没有语言材料,没有语言的'自然物质'的赤裸裸的思想,是不存在的。”⑸毛泽东曾经说:“写文章要讲逻辑。就是要注意整篇文章,整篇说话的结构,开头、中间、尾巴要有一种关系,要有一种内在的联系,不要互相冲突。”⑹思维要想清楚明白的表达思想,首先要思路清晰,也要遵循必要的语言规律。任何语言都有一定的结构形式,语法是研究语言结构规律的知识,语法是运用语言时所遵循的词的变化规则及用词造句规则的结合。修辞是提高语言表达效果的技巧,修辞就是运用各种巧妙而有效的方法,把言语词句修饰得情真意切、理透言明、富有生动性、形象性、艺术性和感染力。与其他语言相比较,中华民族的语言不仅有着悦耳的音响,并且具有谦恭、笃实之美,富有哲理与情趣。
汉高祖刘邦的[约法三章],语言就十分精练,理透言明。《史记.高祖本纪》“与父老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一部成文刑法,昭告了新生统治阶级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决心。使社会局势迅速稳定。
语言是律师最佳的包装,从根本上说辩论是一门语言的艺术,辩论以语言为载体,是对立各方在言语上的争锋和较量。口头表达是律师工作的一种基本方式,无论人类社会的交流手段如何发展和提高,口头的交流仍就是最直接、最有效的交流方式。作为法庭控辩的双方不仅需要经常使用口头语言,且需要经常使用书面语言。因此律师务必在遵循语言规律,锤炼修辞技巧和提高口头表达能力上下一番功夫。
抓住论题论据的重点性。把最有力的论题放在 辩护词、代理词的导语里,开门见山,提炼争辩的焦点,抓住要害问题进行深刻有力分析论证,指出问题所在。从一开始就以一种确定的有说服力的形式阐述论辩者的观点,进而组织主要论据加以论证,从一开始就能够创造一种有利的气氛,使听诉者从论辩者的论辩言语中受到感染,从而理解论辩者所作出的逻辑结论和论辩者所提出的证据之间的关联,理解论辩者所表达有关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在法庭,无论在时间上还是策略上,都无法允许对那些较小问题和不大重要的事情一一讨论,因此,切忌面面俱到,没有中心,谨防跟着对方的指挥棒转。
注意法庭论辩的策略性。论辩就如同打仗,要斗智斗勇,不能蛮干。开庭前要认真分析案情,并尽可能精确地从所能获得的材料中预测对方的立场,集思广益,周密细致地做好庭审准备工作。准备论辩意见要考虑对方可能从那方面反驳,可能会提出那些论据和意见,尽量准备几套应变的论辩预案,不妨使用一些如欲擒故纵、巧设圈套等小策略;有条件时还要就庭审模拟焦点征询他人的看法,兼听则明;准备论据时讲究策略性,注意分寸,留有余地;有些论据和情况在首轮辩论中暂时不展开来谈,视对方在庭审中的举证和发言情况,来决定如何在第二轮论辩中作补充说明,使自己始终处于主动地位。
注重论辩展开的灵活性。要煅炼自己的应变能力,包括观察能力、理解能力、分析能力、判断能力、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发现庭审中出现新的事实和证据,新的情况和问题,就不能无视庭审调查和辩论的发展变化而“以不变应万变”,将准备好的论辩意见照本宣科。应当迅速地作出反映,对已准备的论辩意见及时提纲式地加以修改或补充,即使是已准备的论辩内容被完全打乱的情况下,也应针对对方提出来的问题或者法官总结出的争议点,善于从对方的发言中寻找纰漏,捕捉战机,打开辩驳的突破口,对庭审中出现的新问题作更深层次的说明和完善,临场发挥,不乱方寸,见机行事,灵活地、迅速地和较为完整地展开法庭辩论。
重视口头语言的生动性。法律是枯燥无味的,然而在法庭论辩过程中,论辩者在庄严的法庭上雄辩滔滔,口若悬河,挥洒自如,辞令精彩,谈吐风趣。当论辩者把近乎生硬的辩护词、代理词转换成口语表达,借助于面部的情感,激情的口语,变化的语速,适度的手势,演说充满法理的睿智语言,是那样具有色彩和鲜活,令人艳羡,充滿了无穷的艺术魅力,从而营造一种氛围,来感染、吸引、同化听诉者,使听诉者在不知不觉中认同了论辩者的观点。 合格的口头表达能力应当包括: 语言要准确、语音要标准、说话要流畅、吐词要清晰、声速要适中、快慢要适度、声音要宏亮、音调要和谐。不讲方言土语自造语,应当讲普通话;说活不宜太快,但也不宜拉腔作调或矫揉造作;语言要简明扼要,通俗易懂,措辞要准确有力,不讲空话、废话和套话。
锤练法言法语的逻辑性。 确定性质、理顺关系、分清罪错、澄清是非曲直、明确过错责任、分析说理是至关重要的一环。 论证要有针对性,逻辑性结论要全面准确,做到论题鲜明,论据确凿;理由充足,分析缜密;条理清楚,层次分明;不出纰漏,不留破绽;充分说理,以理服人;问题说透,不留尾巴;立论正确,光明正大;驳论严谨,针锋相对;思维推理,逻辑性强,具有充分的说服力。从事实和法理上,进行有理、有利、有序的论述,通过抽丝剥茧般的论述,举一反三、融会贯通、体现'借力打力'的太扱功夫。把优美的论辩语言与高超的逻辑技巧结合起来,引导出正确的案件结论。缺少逻辑方面的训练,不懂归纳法、抽象法,论辩就抓不住重点和中心。
掌握法庭论辩的节奏性。庭审发问须备妥问题,依次进行,循序渐进。为求部分掌控庭审节奏,交叉询问中应及时异议,试以改变问话和答话方式,抑或改变询问次序。庭审发表辩护词、代理词,开展辩论,更多的是体现语言、语速、吐字、声调等庭审论辩的口才,流畅的文笔、严谨的逻辑分析。说话要有分寸,善于掌握节奏,防止发生言词过激、越格失礼的现象,在任何时候上都不能吹毛求疵地挑剔对方的失误,甚至冷嘲热讽,进行人身攻击;在任何环境中都要做到原则问题不妥协,枝节问题不纠缠,说话有分寸,语气要和善;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做到有条不紊,秩序井然地组织论辩观点、论据,力争使论辩进程朝自己把握的方向发展。
体现开展论辩的庄重性。 论辩者应注意仪容风度,举止端庄:应培养内在的气质,比如,应做到仪态大方,灵活机敏,气质高雅,对人彬彬有礼;应修饰外表的形象,比如,应做到抬头挺胸,豁达开朗,整洁合体的服装,饱满的精神面貌,不要猥琐。法庭论辩中要保持沉着冷静,既不过分拘谨,也不轻浮狂燥。善于自我调节,保持良好心境,控制爆发情绪,做到顺利时不喜形于色,困难时不悲观畏缩,紧张时不焦躁慌乱。使用煽情的语言要把握分寸,不允许有轻浮、滑稽的举动。
通过上述七点的把握,从而在法庭上体现论辩者过人的智慧,严谨的思维,从容的心态,端庄的气质,高尚的品德,饱满的精神,善辩的口才,风趣的谈吐以及良好的法学修养。
第二节 庭下锤炼写作能力
法律语言在特定的表达功能上已达到一种很高的境界。清朝时,某人因祖坟被掘而告状,因为被告方有势力,告了三次官不准状。讼师为其写状:”为屡控不准,不准莫准事。民袓坟被某掘三次,民三控三不准。民不控,民归,亦掘伊袓坟三次,伊必控,准不准。”翻成白话文就是说我多次告状,多次不予受理一事。我三次被某某人挖掘祖坟,我三次向官府告状,官府三次不予受理。我现在不告了,我回去也去挖掘你官家的祖坟三次,你官家要告我,你官府准不准。
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谢觉哉同志解放前在国统区,曾为中共一地下工作者妻子书写讼词,要求释放其被特务暗捕的丈夫。讼词云:“生要见人,死要见尸,死则请宣布罪状,生则请明令释放。”
有一则流传甚久的讼师笔下生花的故事,说的是明朝某地有一位财主,在放马踏青之时,所骑之马踢死了一位年青的女子。被害人亲属到县衙门告状,要求杀人偿命。这财主在出事后,即携带银两上门求教于当地一位有名的讼师,讼师代其书写了一份答辩:“非跑马伤人,是马跑伤人。”‘跑马'辩解为‘马跑',当事人没有了伤人的故意,而成了意外事件,这十个字是无罪辩护的点睛之笔。
在文化大革命中某人被举报监守自盗,因无旁证,本人经审查又坚不招供,上级工作组下结论为“查无实据,事出有因”。某人不服结论,多次申请复查,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上级复查工作组下结论为“事出有因,查无实据”。某人就此息诉,原因就在于前一结论“查无实据,事出有因”,某人还是有嫌疑的,后一结论为“事出有因,查无实据”说的是有人举报,但可以明确排除某人作案嫌疑。语序一更改,意思全不同。如此看来,在法庭论辩中综合运用语言语法修辞知识,选择、调整、安排最恰当的语言形式,力求能够最好地表达思想感情,使语言文字更加准确、鲜明、生动,是论辩者必须掌握的诉讼技巧之一。法庭论辩者应当从以下六个方面把握、锻炼、提高文字写作能力:
一、论题和内容的合法性: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使用法律概念必须准确,尽量使用本义,少用或不用引申义或比喻义。要全面准确的理解和熟练地掌握运用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得曲解法律。有的律师在辩护时提出被告人因下岗,工作得不到妥善安置,一家人生活来源断绝,因而悲观厌世、被迫犯罪。把被告人犯罪的责任推到社会因素,起不到刑事辩护的社会效果。某文摘报登載一则轶闻:某地一位人造美女其美无比,婚后生一女婴其丑无比,男方质疑女婴非己所出,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女方承认自己从小即其丑无比,后经数十次整容手术方成今日之美,同意赔偿男方精神损失,法院逐判决女方赔偿男方精神损失费100万元。此案如作愚人节笑话自可一笑了之,如果真如报章所載。则判决不具有合法性;
二、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俗话说“事实胜于雄辩”。事实是案件的基础,证据是事实的基石,离开这两点,论辩即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写作论辩文书的要求是:证据要真实,要对所掌握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论证,实事求是,去伪存真。事实要清楚,根据掌握的确切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概括,这种概括要能够自圆其说,切忌主观臆断。不允许离开事实,歪曲事实。如某律师针对一审法院依据原告举证的收据认定‘争议房已卖出'发表代理词:上诉人写的收据是什么样的呢?现在我再念一遍:“收据 今收到人民币230元正。上系卖房一间24米价款。没倒出的另一间(南面)22.5米,待将来倒出来到政府办理手续后,卖给董某某200元正。兰某某 1973年1月15日”从收据看,第二点内容己经清楚地写着“待将来倒出来”,说明房屋买卖尚未成交。这份收据第二点内容不是契约,而是意向书,退一步说也只是一附履行条件的合同。现既未经房管部门(政府)办理手续,无证据认定‘争议房已卖出'。”
三、论题和论据的逻辑性:论题、论据和论证应该是有机统一,浑然一体。‘文贵破理' ,说理要充分、透彻、有根、有据、入情入理,合乎逻辑、令人信服。语不中的、缺乏说服力,这样的论辩起不了应有的作用。法庭措词用语应做到准确、贴切,把握用词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具有高度的抽象力和概括力,运用逻辑推理对虚假证据材料和论证的错误予以反驳。如某一追索赡养费纠纷,作为原告的父亲针对作为被告的儿子称‘未沾我一根纱线',反驳道:“试问婴儿呱呱落地,难道能赤身裸体,晒日光、浴空气,生活六年?其母无一技之长,他母子生活及医药费用是何人负担?”言简意骇,道理不言自明。又如一离婚案,男方提出离婚理由是父母包办,文化程度不一样,对其回家不照顾,不问寒嘘暖。律师代女方书写答辩称:“婚姻虽是父母包办,婚后培养建立了感情;原告文化程度高,仍是国家培养,被告文化程度低,可以亙相帮助,为我扫盲;儿女一双,含辛茹苦,抚养成人仍是我一人所为,何曾有过怨言,原告借口工作忙,何曾关心过儿女,原告说我对其回家不照顾,不问寒嘘暖,原告是国家干部不可有夫权思想,分担家务仍是夫妻共同义务。”一段话语既有批评,又有劝导,既有说服,又有希望。反驳中充满与人为善的真挚感情。一篇好的辩护词、代理词,更应讲究逻辑。只有掌握逻辑方法,运用到案件论辩实践中去,才能使自己的意见言之有据、说理充分,有论证力量,才能说服法官,从而较好地维护委托 人的合法权益。
四、 观点和语言简明性:法律文书的观点必须严谨和鲜明,语言必须简练,使人对法律文书的内容和要求一目了然,不存疑义,法律文书要求严谨认真和简练确切地表达观点,褒贬鲜明,力避使用虚构、夸张、婉曲和比拟、想象等各种艺术手法去表现论题,要求平易朴实不乱加形言词,更不可用隐晦曲折的词句使人无法理解。陈述事实,简练明快,不要模棱两可、含混不清。引用人名、地名、数字等要准确。简化句称必须确切、通俗易懂,包含复杂内容的缩略语在第一次出现时应写出全称,以免被误解和曲解。努力做到要言不繁,言简意明。文字语言要朴实、简练,如某被害人亲属不服某法院对被告人犯罪行为认定防卫过当,律师为之提起申诉:“因为被害人并未对任何人造成任何人身威胁,被申诉人徐某某没有必要用匕首来主持‘正义',他如果真是出于‘正义',不是故意杀人的动机,在被害人赤手空拳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采取以理服人的方法加以劝阻,为什么要选择心脏这一致命部位,而一刀刺死被害人呢?”一针见血,抓住全案的要害。
五、形式和格式的规范性:论题鲜明,一目了然;论据充分,无可置疑;简短有力,明确肯定;脉络清晰,逻辑性强,令人信服,不存任何疑义。必须使用符合科学性、逻辑性、规范性的语言,不能使用模模糊糊、任意生造的语言或偏僻的地方方言,如合伙写作‘搁伙',打架写作‘打仗',处对象写作‘泡马子'。格式要规范:法律文书在其长期写作过程中形成特有格式或专门用语,写作时也应予以掌握,以收简练扼要、合乎规范之效。用词要规范:有些明文规定的名词,应注意避免胡乱改用新的提法,如‘新婚姻法'表述不确切,应采用‘修改后的婚姻法'的正确提法;应避免用词不当,如文物写成‘国宝',‘纠集'写成‘集结',强奸写成‘横行奸污'。简称要规范:简称要按照一般习惯用语简化,不要乱省略,如把非法同居写成‘非居'。字体要规范:不要自造简化字或使用简化字不规范,如把警察写成‘井察',酗酒写成‘凶酒';乱写错别字,人民检察院写成‘人民检查院',刑法写成‘行法'等;
六、 结构和语言的准确性:一篇好的论辩文章,必须深思熟虑,谋篇布局,要做到结构完整,布局合理,安排好开头与结尾。层次与段落过渡与照应等方面的关系,即对文书的段落、纲目作有条理的安排,纲目详细,重点突出。语言措辞准确,客观鲜明,切忌使用文学修饰语言、感情强烈的褒贬语言、含意不清的模糊语言以及口语自造的非规范语言;应更多地采用'法言法语'和更具理性的语言。法律语言必须高度准确,遣词用语必须是字勘句酌,认真推敲,力求避免语义含混、叙事不清、表达不确、用词害义、易生误解。比如1979年[刑法]第153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150条抢劫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刑法]第153条‘逮捕'与[刑事诉讼法]中的‘逮捕'一词,是作同一解释还是不同解释?一种意见认为:应作同一解释,[刑法]第153条写‘逮捕'不写‘抓捕',‘扭捕'是有其原因的,作不同解释容易造成误解。另一种意见认为:应把刑法中的‘逮捕'理解为包括‘抓捕'‘'扭捕',区别于[刑事诉讼法]中的‘逮捕'。1997年修订[刑法],第269条修订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将‘逮捕'修订为‘抓捕',一字之改明确了概念的内涵。
写作法律文书中常见的一些问题:
一忌脉络不清、层次不明。比如把没有关联的论据排在一起,在一段文字中插入许多与论题无关或关系不大的词,使人不知所云,抓不住中心。
二忌分类混乱、不合逻辑。比如把不是同一层次的问题并列起来,把内容相同的问题硬拆开来,以及定义不准、判断不清。
三忌离开中心、节外生枝。下笔千言、离题万里,不着边际地脱离案件实际空泛议论,或抓住枝节问题纠缠不休。
四忌关联不紧、缺乏呼应。比如在首尾之间、层次之间、段落之间、意思之间,缺乏必要转承衔接和前后呼应,致使因果不通,相互脱节。
五忌重点不明、平均对待。比如在论述观点中间不分主次,平均用墨,该重不重,该轻不轻,甚至本末倒置。对非重点问题浓墨重笔,重点问题则一笔带过。
六忌意思紊乱、前后重叠。比如论述中一层意思未完,又插入二层意思,前面已有交待,后面再次述及。
七忌篇幅冗长、文字拖沓。比如写作论辩文章时,空话、套话、废话、重复话过多,拖泥带水,拉拉杂杂,结构臃肿、语言累赘。
第三节 善于制作法律文书
法律文书制作是一门很高深的艺术,前人给我们留下许多宝贵的法律文化财富,相传明朝以‘三笑姻缘'和国画艺术遐迩闻名的唐伯虎在制作辩词方面也曾留下千古佳作,宁王府养有一仙鹤为明皇帝所赐,府丁携仙鹤上街神游,不幸被民犬所伤。宁王府递状南昌府要求严加追究狗主人的责任,状词云:“鹤系金牌,拜出御赐。”被告吓得惶惶不可终日,其一亲戚与唐伯虎相熟,遂求教于唐伯虎。唐伯虎为其书写辩词曰:“鹤系金牌,犬不识字,禽畜相伤,不关人事。”此词一出,权势显赫的宁王亦哑巴吃黄连。还有一则故事说的是一少妇新寡欲嫁,婆家不允,少妇无奈控于官府,状词曰“少妇新寡,翁壮叔大,瓜田李下难避嫌,当嫁不当嫁?”情显理透,一语中的,县官提笔批曰“当嫁。”与时俱进,现代的法律文书的书写格式和其他要求与过去状词、辩词、判词有着很大差异,对于我国优秀的法律文化遗产,有必要在借鉴中继承,在吸收中发扬,取之精华,去之糟粕。
律师常用的法律文书,按照文书的体例可分为诉状类、演说类、申請类、事务类四类。诉状类包括起诉状(民事诉状、行政诉状、刑事自诉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上诉状(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状、行政上诉状)、答辩状(刑事答辩状、民事答辩状、行政答辩状)、申诉状(刑事申诉状、民事申诉状、行政申诉状)、控告状;演说类包括辩护词、代理词;申請类包括仲裁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回避申請书、执行申请书、诉讼保全申请书、调取证据申请书等;事务类包括遗嘱、赠与书、分家单、合同、契约、收养协议、调解协议、见证书、法律意见书等。本节主要讲述诉状类和演说类,一般地说它们都有较为统一的行文格式,写作诉状类和演说类法律文书,应力求既合乎法律规范,又合乎语言规范。论题要开门见山,突出重点,切忌松散、拖沓,论据要有客观性,真实性,不能写入主观臆断和歪曲事实的内容。 据事说理,叙事清楚,说理充分,语言流畅,文字简洁,做到言之成理、持之有故、于法有据。诉状类文书与演说类文书在写作方法上有一定的区别,诉状类文书主要是运用叙事和说明来陈述事实,在理由部分以列举法律规定为主略带议论文采,而演说类文书主要是以证明和反驳的论证为主,引用论据时也是夹叙夹议。
写作起诉状、答辩状等诉状类文书要做到有效性、准确性、合法性、完整性。代书诉状,首先要注意充分反映当事人的意志,维护其合法权益,但不能当事人说啥写啥,而应给予当事人以法律帮助;其次要做到实事求是,说事有根有据,论理合情合法,不要罗列空洞的名词概念,避免没有实际意义的描述;其三要注意理顺各种法律关系,选择最佳诉讼角度,有法可依的一定要写出法律条文;其四要力求意思表述确切、诉求清楚明順,用语准确恰切、格式符合要求,使人一看一目了然,听得明白。下面就诉状类文书(含行政复议申请书)各举一例,以供借鉴。
诉状由首部、诉讼請求、事实和理由以及附顶四部分组成:
民事诉状
原告:景德镇市红旗瓷厂
法定代表人:陈家泉,男,任景德镇市红旗瓷厂厂长。
被告:刘某华,男,27岁,汉族。江西省某某县人,初中文化,在景德镇市某某厂工作,现住市三间头三号。
 被告:刘建某,男,23岁,汉族。江西省某某县人,初中文化,在景德镇市某某厂工作,现住市三间头三号。(系刘某华之弟)
案由:房屋搬迁
诉讼請求:1、判令被告迁出市三间头三号房屋;
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坐落于市三间头三号房屋系我厂向市企业房管所承租的公房,经市企业房管所同意改作职工宿舍。我厂在此安排了七户职工居住,其中396号一户安排给职工郑某喜居住(见附件一),截止1987年底该住户积欠租金58.55元(月租为1.54元、租赁面积为16.83平方米)。在住房制度改革普查中,我厂通知郑某喜(已亡故)的妻子和儿子郑某清来厂进行普查登记并催收房租,郑某清表示无力缴纳房租,经与我厂协商解除了公房租赁关系(见附件二)。1989年3月26日,由郑某清和他的母亲会同我厂生活管理科朱贻福同志一同去办理此房交接手续,我厂经办人朱贻福同志换上新门锁。1989年5月30日,为执行已生效的市昌江区人民法院(1988)民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我厂以市三间头三号房屋396号临时安排第35号民事判决书的当事人陈修海作过渡房,两天后,被告刘某华、刘建某即将我厂合法安排居住的陈修海夫妇驱赶出屋,(见附件三)、经多次交涉,被告以此房已转租给其居住为由拒不迁出房屋。
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参照国家房产管理局1964年7月13日[关于加强全民所有制房产管理工作的报告] “一、住户与订租户一致,不得漏管,不准私自转让转租。”之规定,被告刘某华、刘建某无权居住转租公房,应当返还财产,迁出市三间头三号房屋。
为维护正常的公房租赁关系,保护企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诸于人民法院,請如前述诉讼請求之判决。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景德镇市红旗瓷厂
代书人:景德镇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张宪涛律师
1989年7月20日
附件一:厂房屋登记表复印件;
二:除公房租赁关系协议复印件;
三:陈修海夫妇陈述复印件 。
(注:本案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90)民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华、刘建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迁出市三间头三号房屋,诉讼费由刘某华、刘建某负担。)
上诉状由首部、請求和理由以及附顶三部分组成: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孙某某,年籍均祥卷。
委托代理人:张宪涛、黄祖华,江西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李某良,年籍等均祥卷。
上诉人不服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03)珠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法上诉,理由如下:
第一、一审判决审查认定“原告李某良分得一套价值93445.80元商品房是双方议定原告分得的利润”与事实不符:1、关于原告“李某良提供工程竣工后被告孙某某与原告清算开支时的便条一份,说明原告李某良至少分得93445.80元利润”,这张便条属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首先,这张便条原告不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收集必须合法,最高人民法院(99)年3月6日法复(1995)2号“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这张便条也不是在规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其次,这张便条既不是通常格式的清算单,协议,也没有孙某某签名,没有制作日期,从形式要件上亦与认定“李某良分得93445.80元的利润”没有关联性。最后,这张便条的记载数字互相矛盾,金额无法吻合,其内容无法印证“李某良分得93445.80元利润”的事实,无法证实其内容真实性,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0条关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这张便条不能作为定案根据。2、一审判决将“综合原告李某良2001年12月13日借条”作为原告“李某良分得的一套价值93445.80元商品房是双方议定原告分得利润”的证据缺乏关联性,该借条内容是“今借到孙叔交翁经理收据和现金,计人民币贰拾陆万伍仟元整(含房屋款)”,已明确是代借款关系与分配利润没有联系,借条确认是借款关系,而分配利润则属于合伙清算关系。3、一审判决将“综合陶原商住楼工程决算协议,江西省陶瓷工业公司综合开发公司收条”,作为原告“李某良分得的一套价值93445.80元商品房是双方议定原告分得利润”的证据缺乏关联性。该协议是2001年1月23日签订,内容是“工程竣工交付决算”,其中仅提到于二○○二年元月二十六日以前应将所有房屋交付给甲方使用,住房两套自搬出之日起交付给甲方代为销售,甲方需在接房后一年内进行销售到位,若甲方仍未进行销售,该房款仍在一年期限内付给乙方原价房款,这份协议确认了三种关系,一是工程竣工决算关系;二是二套商品房折抵工程款关系;三是施工方委托建设方代理销售关系,只能证明两套商品房是合伙人原被告应得的工程款,而无法证明该二套商品房就是原被告各自分得一套房屋作为利润的事实。4、原告李某良在民事诉状的诉讼请求中“一要求对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二根据清算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盈利”,通篇诉状就找不出原告认定“已分得一套商品房折抵利润93445.80元”的论题和论据,其诉状论题是要求清算。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李某良分得93445.80元利润”也是与原告李某良的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相矛盾的。
综上,一审判决以一张便条(非法证据);一张借条,一份结算协议和住宅公司收取李某良10000元款的收条(以上三份证据缺乏关联性)得出“原告要求分得利润93445.80元予以支持”的判断没有事实根据,犯了“推不出来”的逻辑错误,并且与原告诉讼请求“自相矛盾”。
第二,一审认定“原告李某良在负责工程资金支出期间,将其在工地的支出资金单据交给被告孙某某,作为管帐的被告孙某某接收并出具收到开支531307.16元单据收条,应视为其已认可原告李某良所报账的各项开支是双方同意的共同开支,被告孙某某现否认其中96702.5元字据合理性及与案件关联性,不能采纳”。一审判决是在支持违法行为,首先,被告收到原告有关单据按数字累计打总出具收条仅是对单据总金额的认可,而不涉及到对其单据内容的审查;其次,被告按单据总金额开具收条而不是退回原告的借条,或改借条金额,亦说明50余万元单据尚未按财务制度审查认可,也不是经被告同意,仅是暂收;其三,李某良96702.5元单据并非属其在工地上的正常支出,而是其个人用于吃喝玩乐,挥霍的个人开支,按照正常财务制度不能纳入工程造价成本。有关正常业务费用在工程总造价已经支出4万余元,因此,在一审中上诉人曾就96702.5元非法开支要求予以审计,但未被一审法院采纳;其四、如果9万余元非法开支应视为双方同意的共同开支,那么与法庭认可‘原被告都签名'的有243522.3元的事实便自相矛盾。其五、这9万余元非法开支进入成本违背工程建设的常理。(陶原商住楼的六层建筑楼,建筑面积为2200m2),也违背双方合伙是要获得经济利益的最大目的。
综上,被告孙某某拒绝将李某良9.6万元非法开支列入工程造价,符合国家相关财务制度和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法院不应支持非法支出。
第三,一审判决认定“竣工后原告李某良亦陆续从被告孙某某处所借应付工程开支中收回垫资的200000元”,按原告李某良向被告借合伙资金617630元的借条和已结算开支434604.66元,伪造票据的非法开支96702.50元,无法计算出相符的结论。数字金额之间互相矛盾,事实不清。
第四,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在不具备建筑资质条件下,经协商达成的口头合伙承建建筑工程协议,违反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系未查清事实。由于一审庭审调查中争议焦点仅涉及合伙资产清算,故未涉及到承建工程协议效力,而被告举证的工程开支中就含有上交竟成建筑工程公司管理费5766元的证据,陶原商住楼系2000年12月5日由景德镇市竟成建筑工程公司经理彭某某与江西省陶瓷工业公司住宅综合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盖有双方公章,同时2001年5月6日景德镇竟成镇建筑工程公司栋号合同书约定由项目负责人孙某某承包此栋商住楼施工,亦有双方签章为证,由此可见,孙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承建陶原商住楼工程,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孙某某与李某良依此两份合同而建立承建工程合伙关系亦不违法。应认定合伙关系有效,一审法院定性不当。
第五,一审判决所罗列的一些数字除在一审庭审中已质证的外,因上诉人不明其认定的事实根据,故不予认可,也无法一一核证,如判决书中抵扣房款10000元就属不应计算为被告支付的项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非法便条作为主要定案证据属于违反法律,据此一审判决罗列的证据组不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明案件事实;一审判决以被告收条视为认可原告9.6万元非法开支的判断,不具有合法性;一审判决罗列的一系列数字和事实无法一一核证,属于事实不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请上诉审法院依法审查。
此致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孙某某
代理人:江西正德律师事务所张宪涛、黄祖华律师
2004年4月30日
答辩状由首部、答辩理由两部分组成:
二审(重审)答辩状
答辩人 :景德镇市红旗瓷厂
法定代表人:陈家泉,男,任景德镇市红旗瓷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宪涛,景德镇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贻福,男,系景德镇市红旗瓷厂干部。
答辩人已于1989年12月30日收到昌江区人民法院送达上诉人龚某莲、危某南的上诉状,现予综合答辩如下:
第一,有证据证实景德镇市汉阳弄2号房屋产权属红旗瓷厂所有:1、业主危坤太位于市汉阳弄2号坯房屋一栋(面积12.06平方丈)确于1956年3月卖给裕华瓷厂(红旗瓷厂前身),并经市房地产交易所于1956年3月19日核准,办理了房屋交易手续。而不是上诉人所称“单方面利用扣房契之便”或“房契公家跟你保管”之说。房管局房地产档案室保存的原始房契档案就是明证;2、危某堂在社会主义改造高潮中将市汉阳弄2号坯房屋一栋作价出售给裕华瓷厂后,卖房款已作为投资入股,且按国家政策规定领取了定息。定息领取登记表已提交法院审核;3、关于上诉状所提房产交易未交契税问题。国家财政部1954年9月29日《关于契税工作中几个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私人或私营企业以房地产作价投资于公私合营的企业,变为公私合营企业财产者,为鼓励其走向国家资本主义,可免纳契税。”已有明确规定;4、上诉人至今拿不出房契证明是自己是私房所有权者,而且原二审法庭调解笔录记载四位当事人均承认市汉阳弄2号房屋产权属红旗瓷厂所有,仅因其中一位当事人翻悔而使法院调解未生效。
第二,确认市汉阳弄2号房屋产权属红旗瓷厂所有符合国家政策:危某堂在社会主义改造高潮中自愿将市汉阳弄2号坯房屋一栋折价投资于公私合营的企业为公产,并办理了房屋交易手续是肯定的,入股并领取了定息是明确的。国家供销合作总社、商业部1981年3月5日《关于合作商店入股房产坚持不退还实物的函》应是解决此类问题的政策依据。该函指出:“最近,据部分市县反映,在合作化和社会主义改造高潮中参加合作商店或原公私合营企业的小商小贩及其家属,要求退还他们在社会主义改造高潮的已折价入股房产及其他固定资产。我们认为,他们这些财产已在全行业公私合营和小商小贩走合作化道路时作价为公产是肯定和明确的。”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昌江区人民法院本着尊重历史、尊重事实作出(1989)景昌法民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是正确的,符合我国法律和政策规定。红旗瓷厂作为国家财产的管理人有义务保护国家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条:“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82条的规定,请上诉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景德镇市红旗瓷厂
1990年1月3日
(注:本案经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90)民上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1989)景昌法民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二、景德镇市红旗瓷厂补偿危某英人民币二千元。)
行政复议申请书由首部、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以及附顶四部分组成: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杨海燕,男,1966年7月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乐平市海燕蔬菜种子店店主,住乐平市西门菜市场仿古长廊110号。
被申请人:乐平市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邹某生, 男,局长。
法定地址:乐平市种子站(稻香村内)
申请人因不服乐平市农业局乐农种罚字(2003)第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乐农种罚字(2003)第038号行政处罚决定。
事实和理由:
以申请人为店主的乐平市海燕蔬菜种子店,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从事蔬菜种子的零售经营(见附件一)。该店长期以来诚实守信、合法经营,赢得了有关商家和农民的信任。为了拓展经营渠道,满足当地菜农的需求,降低市场种子价格,帮助菜农提高经济效益,申请人在多年经营北京市农林科学院蔬菜研究中心研制的“京研”牌都椒一号赖椒种子的基础上,又于今年6月16日接受北京京研益农种苗技术中心的委托,从10月份开始销售“京研”牌改良都椒一号种子。“京研”牌辣椒种子在乐平菜农中反映良好,颇受青睐。申请人积极的经营行为打破了某些人对这一辣椒种子市场价格的垄断,给菜农们带来实惠,却引起了少数同行的嫉妒和不满。2003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经营的“京研”牌改良都椒一号杂交辣椒种子未经品种品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为由,作出乐农种罚字(2003)第038号行政处罚决定(见附件二):①责令停止“京研”牌改良都椒一号种子的经营、推广;②没收“京研”牌改良都椒一号种子计150包×20g;③没收违法所得计人民币贰仟伍佰拾元正;④处以叁万元人民币的罚款。
申请人不服上述处罚决定,理由如下:
(1)申请人是接受北京京研益农种苗技术中心的委托(见附件三)经营“京研”牌改良都椒一号种子,未接受品种申报审定等其他事项的委托。经营的辣椒种子是否要由零售商申报品种审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若须品种申报审定通过方可零售,责任不在申请人;
(2)品种审定的报审义务是原申请者,而非申请人杨海燕。从北京市农林科学院蔬菜研究中心的“证明”(见附件四)可知,“京都”牌都椒一号种子经过了(96)京审菜字第3号品审。“京研”牌改良都椒一号种子与“京研”牌都椒一号种子系同一品种。根据农业部2001年2月26日颁布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32条规定,审定通过的品种,原申请者对个别性状进行改良的,品种名称不得使用原名称,但应明确表明与原品种有关。经营、推广前应当报经原品种审定委员审定。根据上述规定,“改良都椒一号”品种的审定事宜应该是由原申请者北京京研益农种苗技术中心办理。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发布广告、经营、推广,这一责任应当由原申请者承担。
(3)“京研”牌辣椒种子在菜农中反映甚好,其抗病、高产、品质优良等特征深受欢迎,菜农们视它为致富之宝。全省大部分地区销售这一种子,且为菜农们带来了显著的经济效益。作为农业主管部门的被申请人理应积极引导,创造宽松环境予以扶持,不应动辄扣罚;
(4)申请人杨海燕有“经营不再分装的蔬菜种子”的合法资格。《种子法》第29条第(四)项规定,“……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2002年7月26日乐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明确了经营范围及方式是,不再分装的蔬菜种子零售。上述说明,杨海燕经营不再分装的蔬菜种子是合法的。
(5)“京研”牌都椒一号种子在乐平市场既非申请人独家经营,亦非申请人最早经营。过去未见有任何部门提出不能经营的意见;现在又未见被申请人对其他经营户的处罚。而今仅处罚申请人,显然不公,难服民心;
(6)即使申请人经营了须经品种品审而未经品种品审的辣椒种子,其主观上也不是出于故意,其客观行为对菜农的利益没有损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故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9条、第12条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规定,撤消被申请人的乐种罚字(2003年)第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乐平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杨海燕
代理人: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余林媚
2003年10月30日
附件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三:北京京研益农种苗技术中心[委托书]复印件;
四:北京市农林科学院蔬菜研究中心[证明]复印件。
(注:本案经乐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以乐府复决字(2003)12号行政复议书部分变更了乐种罚字[2003年]第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有关没收和罚款处理的数额。}
申诉状由首部、請求和理由以及附顶三部分组成:
申诉状
申诉人 :江西省陶瓷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刘少平,男,任江西省陶瓷研究所所长。
被申诉人 :江苏省东台市耐火器材厂
法定代表人:翟剑,男,任东台市耐火器材厂厂长。
案由:买卖合同货款纠纷
申诉人不服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01)珠法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判决确定诉讼主体有误,依法申诉,理由如下:
第一、有新的证据证实,该案所争议的货款标的应由承包人负责清理。 被申诉人(原告)起诉依据是1994年11月11日的购货协议及附件材料清单两份。但该购货协议系杨某某在其承包期间,以综合设计室杨某某名义签订,未加盖我所公章。申诉人提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两份作为新证据:一是珠山区人民法院(1999)珠经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未清债权债务,由原承包人继续清理,产权也归原承包人,责任也由原承包人承担。二是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景经终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审理查明部分认定:江西省陶瓷研究所综合设计室是上诉人江西省陶瓷研究所下属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1994年2月,上诉人将综合设计室发包给被上诉人杨某某承包,并与之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期限:从1994年5月至1995年底,综合设计室的承包在1995年6月30日终止,原未清债权债务,由原承包人继续清理,产权也归原承包人,责任也由原承包人承担。此两份生效裁判文书足以证实1994年11月11日杨某某签订的购货协议产生的债务,应由原承包人继续清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75、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这两份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事实应为新证据。
第二、原告起诉时出示1993年7月13日我所盖章的两份购销合同(金額为34130元和550.80元)已清结,有效期为1993年8月30日;1995年6月29日我所盖章的一份购销合同(金額为45686.80元)双方未实际履行,有效期为1995年8月30日。杨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其代理权际仅限于此三份合同,我所并未授权杨某某作为其他购销合同委托代理人。
而且一审判决书确认的第四项证据,即1994年11月11日签订的购货协议已明确:“江西省陶瓷研究所综合设计室拟向东台耐火器材厂订购二批耐火材料(见附清单)”。合同当事人为江西省陶瓷研究所综合设计室,而综合设计室持有景德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注册号(15879017-X)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东台耐火器材厂与江西省陶瓷研究所综合设计室签订的购货协议,我所不是合同签订方,也不追认杨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东台耐火器材厂混淆两个不同的单位,混淆两种主体不同的法律关系,系滥用诉权。一审认定我所与东台耐火器材厂之间尚有债权债务关系,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之规定,提出申诉申请,請依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申诉人 :江西省陶瓷研究所
代理人:江西正德律师事务所张宪涛律师
2002年5月16日
附件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1999)珠经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
二: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景经终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
三:1994年11月11日的购货协议复印件;
四:景德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注册号(15879017-X)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注:本案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02年12月27日(2002)珠民监字第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行政申诉书由首部、申诉事顶和申诉理由三部分组成:
申诉书
申诉人 :程某林,男,43岁,江西南昌市人,系本市某某街道文化站录像室负责人,工作地点:本市某某街XX号。
被申诉人 :某某市某某公安分局某某派出所。
申诉事顶:对暂扣的3000元现金予以返还或送达书面裁决。
申诉理由:申诉人于1998年5月5日下午在录像室播放录像[性追缉令],某某派出所某警官及四位联防队员在录像室当场收缴彩电、VCD机,并将申诉人带到派出所做笔录,在盘问中定性为播放黄色录像,应予罚款处理,某警官暂扣我3000元现金,说等裁决时再开收据。后一直未下书面裁决,我多次去派出所询问,某警官说经审查[性追缉令]不属黄色录像,但派出所现没有钱,等有钱时再退钱给你,后我多次找所领导,所领导答复说:账已被市局查封,等开封时再退还。以后一直没有消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某某派出所暂扣我3000元现金应当及时作出合法的行政行为,是返还暂扣款,还是作出书面裁决,都应有个说法,不能因邵某某(原任所长)案件未结而对暂扣款长年不作处理。
特此申诉,请依法答复。
此致
景德镇市公安局
申诉人 :程某林
代书人:江西正德律师事务所张宪涛律师
1999年3月5日
(注:某派出所已返还申诉人暂扣款)
刑事申辩书由首部、申辩事顶和申辩理由三部分组成:
申辩书
申辩人 :游某林,男,年籍等均祥卷。
申辩人认为自己不应受刑事追究,经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现将有关事实和申辩理由陈述如下:
第一, 被害人桂某某报案所涉及的纠纷发生在1992年7月,其时桂某某与申辩人仍婶侄关系,桂某某与申辩人叔叔游某良于1996年才经法院判决离婚。纠纷发生的起因是申辩人母亲被被害人打伤,申辩人前去索要医疗费时与桂某某发生争执,打伤被害人桂某某属实,伤情鉴定为轻伤。经某某派出所民警谢某主持调解,由申辩人承担桂某某医疗费用等共4000元和解了结。由于桂某某伤情鉴定为轻伤,属于自诉案件,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172条之规定自诉案件可以自行和解,因此,派出所民警谢某主持双方和解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此案已过追诉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轻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87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因此,此案从1992年7月起已经过九年,桂某某此时提请追诉申辩人的刑事责任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
以上申辩,请予审查。
此致
景德镇市某某公安分局
申辩人 :游某林
代书人:江西正德律师事务所张宪涛律师
2001年4月16日
(注: 2001年4月20日申辩人 游某林被释放)
辩护词、代理词的写作一般不是一次成功的,通常是开庭前拟写初稿供法庭辩论之用,故归类为演说类,根据庭审论辩情况,下庭后再正式整理成书面辩护词、代理词递交给法庭。随着法院基础硬件设施的完备,当庭审全过程采用摄像或录音设备进行法庭记录,庭审当庭质证认证,庭审当庭宣判,书面形式的辩护词、代理词递交可能再没有必要,但庭前仍然需要拟写 辩护词、代理词或其提纲。
辩护词、代理词由导语、论证理由以及结论三部分组成:
写作辩护词、代理词等,一般包括导语,主要说明律师出庭的法律依据,对案件的基本观点、看法。结论力求明确,要求务必恰当。文书力求措词简练,使人了解论辩双方的焦点所在。通过对论辩的焦点进行全面的剖析和反驳,对己方提出论题展开论证,陈述事实,提出证据,依法论理,以理服人,要尊重客观事实,有理不放弃、理穷不强辩、无理不诡辩。尊重法律,据事论理、依法论罪、有理有利、有据有法地开展辩驳,要抓往焦点,据理陈词,不要在细微末节或只言片语上纠缠不休。
辩护词、代理词須以科学的分析为重要基础,它本身又应得起科学的分析。如有的辩护词开篇只是含混其词地提出“起诉书所指控被告人构成受贿罪值得商榷和研究。”或者说“我认为被告人属于累犯的问题有必要进行探讨。”有的代理词导语说“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既同意又不同意,若原告同意赔付青春损失费则被告同意离婚,反之不同意。”这些论题都存在法律问题或逻辑错误。写作辩护词、代理词要做到:一要找准焦点,确定主题,切忌夸夸其谈。做到观点鲜明,说理充分,力求使对方驳不倒、推不翻。二要叙事清楚,论据可靠,切忌强词夺理。组织证据材料要真实,不能不加选择,更不能提出假证;引用法律条文要准确,不能牵强附会,更不能加以曲解。三要善于论证,依事论理,切忌空发议论。论证的结构层次清楚、段落分明、行止自如、逻辑严密,让人听了觉得理顺;论证的方式得体如理、准确无误、天衣无缝、无懈可击,使人看了感到有力。四要语言生动,精练概括,切忌冗长罗嗦。用词要精当贴切,造句应顺理成章,写作要谋篇布局,文字应锤炼推敲。言简而意骇,形美而意达,严肃而灵活,生动而有力。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担任本案第五被告杨某生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杨某生犯故意杀人罪不持异议,下面对本案从量刑情节方面讲四点辩护意见:
第一,被告杨某生具有自首从轻情节。根据辩护人向某公安派出所了解,1986年2月20日上午由本案第二被告陈某的父亲领着被告陈某和被告杨某生向某公安派出所主动投案,此一情节如属实应认定为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3条规定的“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請法庭予以查证。
第二,被告杨某生具有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从轻减轻情节。被告杨某生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适用《刑法》第14条3款规定的“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被告杨某生具有从犯的从轻减轻情节。理由有三:1、被告杨某生是在他人相邀后参加此次犯罪活动的;2、杨某生作案的凶器是他人提供的;3、杨某生动剑行凶,是在头被打破退至门外歇息时,遇被害人往外跑时,朝被害人身上砍了两剑,但法医鉴定证实这两剑并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致残的后果。 纵观被告杨某生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来看,只起了次要作用,处于从犯地位。应当适用《刑法》第24条规定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 鉴于被告杨某生过去表现较好,系偶然失足,投案后有悔罪表现。同时其监护人先后两次主动支付500元现金给被害人治疗,以弥补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这一情节請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建议法庭在量刑时考虑对被告杨某生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以上意见、請合议庭予以审议。
辩护人:景德镇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张宪涛律师
1986年7月28日
(注:本案经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86)刑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处被告人杨某生故意杀人罪,免于刑事处分。)
刑事被害人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们依法接受被害人付某佳亲属的委托,担任本案被害人代理人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我们对本案从刑事角度以及民事赔偿方面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关于事实方面:公诉机关起诉书所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主要犯罪事实证据充分。但是否存在“两人两次发生争执打斗”情节,代理人有不同看法:现有证据仅有被告人供述和证人唐某某的证言,难以证实“争执打斗”经过。P50页唐某某的证词证实;“我见凶手手中拿了壹把刀,刀很长,好像是杀猪刀。凶手和死者(付某佳)在铁路边互相推了一下,不一会就不见人影了。没过多久时间又看见一个人从铁路边草丛里爬上铁路,他背上插了一把尖刀,一身都是血。”而被告人供述避重就轻,仅有一次供述与法医鉴定较为吻合。P33页被告人供述:“他仰面倒地,我就用刀去杀他,他两只脚都抵档,并用手档了,而且也是用两只手抵档,我依然用刀去刺他,他见状就翻了一个身,我就用刀刺进了他的背部,连刀都没有拔出来。”被害人身有五处刀创,来由即此,面临拿刀凶徒,如何徒手打斗。
第二,关于量刑情节:辩护人提出了三点从轻情节辩护意见,一曰‘被告人杀被害人是因赌博引起,被害人应负相当的责任。'本代理人认为,参与赌博者,无论是非,都是违法者,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由国家专政机关惩处。被告人因赌博输赢而恼羞成怒,产生杀人之心,这是其杀人动机,这一动机并不构成从轻情节;二曰存在两人争执打斗过程,进而推断出被害人亦存在相应的责任。事实部分前已述过,死者已逝,不能再开口对质,仅凭被告人供述是无法认定打斗过程的存在。而被害人是在下班途中被被告人四处堵截,并且手持杀人的尖刀,面对杀人尖刀如何打斗,为了保命只得用非要害部位抵档。这是常识。然而被告人在剁伤被害人用以掩护的手脚后,还以尖刀刺进被害人右胸,甚至在被害人身受重伤已无力抵档,“就翻了一个身”的情况下,被告人仍然穷凶极恶地将杀猪尖刀插进死者背部,长达30厘米的尖刀,连刀柄带刀身仅有17厘米在外,残忍凶暴到何种程度。杀人凶器的准备、四处追寻被害人谋杀的过程、加害部位的选择、必欲置于死地之目的。如何存在酌情从轻的情节;三曰被告人没有前科。代理人认为对于恶性杀人案件,没有前科并不能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何况被告人将杀猪尖刀插进死者背部,连刀都没有拔出来。仍然能从容不迫地来到尹某荣家,递交水果刀和恐吓敲诈信,其作法与旧社会杀人越货的‘绿林好汉'有何区别。如何能从轻处罚,国法何在?纲纪何存?
第三,关于民事赔偿。综合本案事实,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被害人死亡后妻子(农村户口)没有工作,女儿仅五岁,年迈的母亲需要赡养。請法庭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法予以判决。
以上意见、請合议庭予以审议。
代理人:景德镇市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张宪涛、占靖律师
1995年3月2日
(注:本案经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景刑初字第0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邹大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邹大鹏免予赔偿附带民事原告损失。)
行政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原告汪炳进、汪跃进、汪促进的委托,我依法参与他们诉被告乐平市交通警察大队的行政诉讼活动,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考虑。
一、被告辩称,本案中他们扣押原告车辆、滞留原告证件的行为是刑事诉讼的范畴,是侦查的行为。如此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属于行政诉讼无可非议。
1、我们知道,行政诉讼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对被诉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决的活动。
《行政诉讼法》第2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上述法律规定就是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
2、原告不服被告扣押车辆和证件提起诉讼亦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扣押车辆和证件行为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有明文规定。
3、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已清楚告知“当事人不服本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这就是说,当初被告作出扣押车辆、证件时已经告知了原告,他们所采取的措施是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4、人民法院已经将原告提起的诉讼作为行政诉讼案件予以立案审理。
以上足以说明,本案是一起法律关系非常清楚的行政诉讼案,应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审理。
二、被告作出的扣押车辆、证件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2003年3月26日,景德镇市公安交警支队对被告2003年2月2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撤销,其重要理由是:“……证据仍不够严密、充分,尚需进一步补充调查取得有力证据”。这就说明了被告认定原告汪促进驾驶赣H21301汉江型白色面的车,涉嫌2003年2月3日16时30分乐涌线湖塘村地段交通事故,主要证据缺乏。
此外,被告方未按法律规定的时限提供证据。尽管被告代理人在法庭上反复表示“有证据”,但始终不能向法庭出示和提供,这就更加证实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缺乏事实依据。
三、被告作出的扣押车辆、证件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1992年8月10日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规定,公安机关根据检验或者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或者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定后应当立即归还。《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0条第2款规定,因检验、鉴定的需要,暂扣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驾驶证的期限为20日,需要延期的,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20日。
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了扣车的程序和时间,而被告却无视规定实施行政行为。2003年2月13日,被告以原告汪炳进的车辆赣H21301有交通肇事嫌疑为由进行暂扣,并滞留原告汪炳进、汪跃进的驾驶证正、副证。截至2003年3月3日止,暂扣、滞留期限届满,依法应当发还被扣车辆和证件,但被告滥用职权既不发还暂扣的车辆和证件,又不办理延期手续,该行为的违法性已清楚可见了。知错就改,有错必纠本是我们行政执法的应有态度,而被告却将错就错,一意孤行,反复强调其扣车和证件行为是刑事侦查需要,是《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合法行为。这完全是强词夺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编号为1338066凭证,清楚明白的注明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而非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的扣押。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对物品的扣押,出具的是物品扣押清单,而不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不可否认。
四、被告扣押车辆及证件的具体行为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侵权责任赔偿,主要理由如下:
原告所有的赣H21301微型车是工作用车,被扣押时间长达三个月之久,造成的损害有三方面。一是车辆本身损失,二是车辆费用损失,三是车辆的误工损失。对于车损,原告车辆被扣在被告停车场,日晒雨淋,其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原告要求被告予以修复或者由被告支付原告修复车辆的费用;对于车辆的保险费、养路费的损失,全额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费单据证实,年保险费1320元,每月110元,被扣押三个月保险费损失330元。养路费每月180元,三个月损失540元,共计870元,应由被告全额支付;对于车辆被扣期间,原告人的用车损失费20980元,也应作适当考虑。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审议。
原告代理人: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余林媚
2003年5月14日
(注:本案经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2003)乐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乐平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1338066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二、被告乐平市交通警察大队赔偿原告汪炳进车辆直接损失10870元。本案诉讼费1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由被告承担。)
民事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接受原告江西省玉风瓷厂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代理人认为被告已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现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予保护。江西省玉风瓷厂于1996年11月向国家专利局递交二号玉风茶杯专利申请书,1997年11月国家专利局授予江西省玉风瓷厂70761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茶杯,专利号96325270,专利保护期十年。原告取得专利权后,依据专利法规定缴纳了年费。其专利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2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二、本案事实清楚,被告确已实施侵权行为。被告景德镇市太白园欣欣瓷厂加工生产的茶杯,外观形状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外观形状相同,被告辩称器型大小不相同因而不构成侵权,按照专利保护的司法实践,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定方法,首先是确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当两者属于同类产品时,要进一步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如果是这样则应认定为侵权。被告加工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的专利产品茶杯同属于国家专利局第七号公告公布的外观设计分类表中07-01的瓷器类,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和水平看不易区分。被告辩称我是看到别人做所以自己才做,被告这一辩解并不影响对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认定,对于侵权者,只要原告掌握了充分的证据就将诉诸于法律程序。被告同时还以玉风茶杯名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在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同时,也损害了原告在商业市场上营销中的信誉,造成了原告专利产品在市场营销中被迫降价和市场份额的减少。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0条:“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原告诉讼請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以上意见、請合议庭予以审议。
代理人:江西正德律师事务所张宪涛律师
1999年12月29日
(注:本案经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景知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景德镇市太白园欣欣瓷厂停止生产和销售原告江西省玉风瓷厂专利产品玉风茶杯;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被告生产的白胎和彩花茶杯予以没收,模具模种予以追缴销毁;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景德镇日报]上向原告公开道歉其文字内容应经本院审核。此案被誉为瓷都知识产权第一案。)
毛泽东曾经指出:“因为语言这东西,不是随便可以学好的,非下苦功不可。”⑺锤炼语法,理透言明,这就是我们应当追求的境界。
参考文献:
⑴ [美]弗朗西斯.韦尔曼著、林正译:《舌战羊皮卷》 ,载于新华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第286页。
⑵《辞海》缩印本,载于上海辞书出版社1988年8月第1版,第390页。
⑶[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载于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8月第1版,第947页。
⑷《马克思恩格斯全集》,载于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3卷,第525页。
⑸《斯大林选集》,载于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下卷,第527页。
⑹《毛泽东选集》,载于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5卷,第216页。
⑺《毛泽东选集》,载于人民出版社1966年版,第3卷,第8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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