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张宪涛律师网-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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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
一般介绍性悦明
1.本协定项下完税价格的首要依据是第1条所定义的“成交价格”。第1条应与第8条一起理解,第8条特别规定,如被视为构成完税价格组成部分的某些特定要素由买方负担,但未包括在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中,则应对实付或应付价格作出调整。第8条还规定,在成交价格中应包括以特定货物或服务的形式而非以货币的形式由买方转给卖方的某些因素。第2条至第7条规定了在根据第1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完税价格时确定完税价格的方法。
2.如根据第1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完税价格,则在海关和进口商之间通常应进行磋商,以期根据第2条或第3条的规定得到确定价格的依据。例如,可能发生的情况是,进口商可能掌握关于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信息,而进口港的海关却不能立即获得此类信息。另一方面,海关可能掌握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信息,而进口商却不能容易获得此类信息。双方之间的磋商过程在遵守商业机密的要求前提下,可使信息得到交流,以期确定海关估价的适当依据。
3.第5条和第6条规定了在不能依据进口货物或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确定完税价格时用以确定完税价格的两个依据。根据第5条第1款,完税价格根据货物以进口时的状态向进口国中无特殊关系的买方销售的价格确定。如进口商提出请求,进口商还有权要求对进口后经进一步加工的货物根据第5条的规定进行估价。根据第6条,完税价格根据计算价格确定。这两种方法都会带来某些困难,因此,应根据第4条的规定给予进口商选择这两种方法适用顺序的权利。
4.第7条列出了在不能根据前述各条的规定确定完税价格时,如何确定完税价格。
各成员,
注意到多边贸易谈判;
期望促进GATT 1994目标的实现,并使发展中国家的国际贸易获得更多的利益;
认识到GATT 1994第7条规定的重要性,并期望详述适用这些规定的规则,以便在执行中提供更大的统一性和确定性;
认识到需要一个公平、统一和中性的海关对货物估价的制度,以防止使用任意或虚构的完税价格;
认识到海关对货物估价的依据在最大限度内应为被估价货物的成交价格;
认识到完税价格应依据商业惯例的简单和公正的标准,且估价程序应不区分供货来源而普遍适用;
认识到估价程序不应用于反倾销;
特此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海关估价规则
第1条
1.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为成交价格,即为该货物出口销售至进口国时依照第8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后的实付或应付的价格,只要:
(a)不对买方处置或使用该货物设置限制,但下列限制除外:
(ⅰ)进口国法律或政府主管机关强制执行或要求的限制;
(ⅱ)对该货物转售地域的限制;或
(ⅲ)对货物价格无实质影响的限制;
(b)销售或价格不受某些使被估价货物的价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的影响;
(c) 卖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得到买方随后对该货物转售、处置或使用后的任何收入,除非能够依照第8条的规定进行适当调整;以及
(d) 买方和卖方无特殊关系,或在买方和卖方有特殊关系的情况下,根据第2款的规定为完税目的的成交价格是可接受的。
2.(a) 在确定成交价格是否就第1款而言可接受时,买卖双方之间存在属第15条范围内的特殊关系的事实本身不得构成将该成交价格视为不能接受的理由。在此种情况下,应审查围绕该项销售的情况,只要此种关系并未影响价格,则即应接受该成交价格。如按照进口商或其他方面提供的信息,海关有理由认为此种关系影响价格,则海关应将其理由告知进口商,并给予进口商做出反应的合理机会。如进口商提出请求,则海关应以书面形式将其理由通知进口商。
(b) 在有特殊关系的人之间的销售中,只要进口商证明成交价格非常接近于下列同时或大约同时发生的价格之一,则该成交价格即应被接受,并依照第1款的规定对该货物进行估价:
(ⅰ)供出口至相同进口国的相同或类似货物售予无特殊关系的买方的成交价格;
(ⅱ)根据第5条的规定确定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完税价格;
(ⅲ)根据第6条的规定确定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完税价格;
在适用上述测试价格时,应适当考虑在商业水平、数量水平、第8条包含要素以及在买卖双方无特殊关系的销售中卖方承担的费用与在买卖双方有特殊关系的销售中卖方不予承担的费用方面的己证实的差异。
(c) 第2款(b)项所列测试价格应在进口商自行提出后使用,且仅用于进行比较的目的。不得根据第2款(b)项的规定确定替代价格。
第2条
1. (a) 如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不能根据第1条的规定确定,则完税价格应为与被估价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出口销售至相同进口国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b) 在适用本条时,应使用以与被估价货物相同的商业水平销售的、数量实质相同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确定完税价格。如不能认定此种销售,则应使用以不同商业水平销售的和/或数量不同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并应对可归因于不同商业水平和/或不同数量的差异做出调整,只要此类调整能够依据清楚地确定调整的合理性和准确性的明确证据做出,而无论调整是否导致价格的提高或降低。
2. 如成交价格包括第8条第2款所指的成本和费用,则应做出调整,以考虑进口货物与所涉相同货物之间由于距离和运输方式的不同而在此类成本和费用方面产生的巨大差异。
3. 在适用本条时,如可认定相同货物具有一个以上的成交价格,则应使用最低的成交价格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3条
1.(a) 如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不能根据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确定,则完税价格应为与被估价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出口销售至相同进口国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b) 在适用本条时,应使用以与被估价货物相同的商业水平销售的、数量实质相同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确定完税价格。如不能认定此种销售,则应使用以不同商业水平销售的和/或数量不同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并应对可归因于不同商业水平和/或不同数量的差异做出调整,只要此类调整能够根据清楚地确定调整的合理性和准确性的明确的证据做出,而无论调整是否导致价格的提高或降低。
2.如成交价格包括第8条第2款所指的成本和费用,则应做出调整,以考虑进口货物与所涉类似货物之间由于距离和运输方式的不同而在此类成本和费用方面产生的巨大差异。
3. 在适用本条时,如可认定类似货物具有一个以上的成交价格,则应使用最低的成交价格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4条 如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不能根据第 1 条、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确定,则完税价格应根据第5条的规定确定,或如果完税价格不能根据该条的规定确定,则应根据第6条的规定确定,除非在进口商请求下,应将第5条和第6条适用顺序进行颠倒。
第5条
1.(a) 如进口货物或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在进口国按进口时的状态销售,则根据本条的规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依据与被估价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进行的售予与销售此类货物无特殊关系买方的最大总量的进口货物或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的单位价格确定,但需扣除下列内容:
(ⅰ)与在进口国销售同级别或同种类货物有关的通常支付或同意支付的佣金,或通常作为利润和一般费用的附加额;
(ⅱ)运输和保险的通常费用及在进口国内发生的相关费用;
(ⅲ)在适当时,第8条第2款所指的成本和费用;以及
(ⅳ)在进口国因进口或销售货物而应付的关税和其他国内税;
(b) 如进口货物或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均未在与被估价货物进口的同时或大约同时销售,则完税价格除需遵守第1款(a)项的规定外,应依据进口货物或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在被估价货物进口后的最早日期、但在该项进口起90天期满前,在进口国以进口时的状态销售的单位价格确定。
2. 如进口货物或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均非以进口时的状态在进口国销售,则在进口商请求下,完税价格应依据进口货物经进一步加工后售予与销售此类货物无特殊关系的进口国中买方的最大总量的单位价格确定,同时应考虑加工后的增值部分和第1款(a)项规定的扣除内容。
第6条
1. 根据本条的规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依据计算价格确定。计算价格应由下列金额组成:
(a)生产进口货物所使用的原料和制作或其他加工的成本或价值。
(b)利润额和一般费用,等于通常反映在由出口国生产者制造供向进口国出口的、与被估价货物同级别或同种类的货物的销售中的利润额和一般费用;
(c)反映该成员根据第8条第2款所作估价选择所必需的所有其他费用的成本或价值。
2. 就确定计算价格而言,任何成员不得要求或强迫不居住在其领土内的任何人呈验或允许其查阅任何账目或其他记录。但是,经生产者同意,并在充分提前通知所涉国家政府且后者不反对调查的条件下,货物的生产者为根据本条的规定确定完税价格的目的所提供的信息可由进口国主管机关在另一国进行核实。
第7条
1. 如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不能根据第1条第6条的规定确定,则应使用与本协定和GATT 1994第7条相一致的原则和总则的合理方法,并依据在进口国中的可获得的数据确定完税价格。
2. 完税价格不得根据本条的规定以下列内容为依据确定:
(a)进口国中生产的货物在该国的销售价格;
(b)规定为估价目的而采用两种备选价格中的较高价格的制度;
(c)出口国国内市场上的货物价格;
(d)依照第6条的规定为相同或类似货物确定的计算价格以外的生产成本;
(e)出口至进口国以外国家的货物的价格;
(f)海关最低限价;或
(g)任意或虚构的价格。
3. 如进口商提出请求,应将根据本条规定确定的完税价格和确定该价格所使用的方法以书面形式通知进口商。
第8条
1.在根据第 1 条的规定确定完税价格时,应在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中加入:
(a)下列各项,只要由买方负担但未包括在货物实付或应付的价格中:
(ⅰ)佣金和经纪费用,购买佣金除外;
(ⅱ)为完税目的而与所涉货物被视为一体的容器费用;
(ⅲ)包装费用,无论是人工费用还是材料费用;
(b)与进口货物的生产和销售供出口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降低使用成本的方式直接或间接供应的酌情按比例分摊的下列货物和服务的价值,只要该价值未包括在实付或应付的价格中:
(ⅰ)进口货物包含的材料、部件、零件和类似货物;
(ⅱ)在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使用的工具、冲模、铸模和类似货物;
(ⅲ)在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消耗的材料;
(ⅳ)生产进口货物所必需的、在进口国以外的其他地方所从事的工程、开发、工艺、设计工作以及计划和规划;
(c)作为被估价货物销售的条件,买方必须直接或间接支付与被估价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和许可费,只要此类该特许权使用费和许可费未包括在实付或应付的价格中;
(d)进口货物任何随后进行的转售、处置或使用而使卖方直接或间接获得的收入的任何部分的价值。
2. 每一成员在制定法规时,应对将下列各项内容全部或部分地包或不包括在完税价格之中做出规定:
(a)进口货物运至进口港或进口地的费用;
(b)与进口货物运至进口港或进口地相关的装卸费和处理费;及
(c)保险费。
3. 根据本条规定加入实付和应付价格中的费用应以客观和可量化的数据为依据。
4. 除本条所规定的内容外,在确定完税价格时,不得将其他内容计入实付或应付价格。
第9条
1. 如确定完税价格需要进行货币换算,则使用的汇率应为有关进口国的主管机关正式公布的汇率,并且就此类公布的文件所涉期限而言,汇率应尽可能有效地反映在商业交易中以进口国货币表示的该种货币的现值。
2. 所使用的汇率应为按各成员规定的在出口或进口时实行的汇率。
第10条 对于所有属机密性质的信息,或为海关估价的目的而在保密基础上提供的信息,有关主管机关应严格按机密信息处理,未经提供信息的个人或政府的特别允许,有关主管机关不得披露,除非在进行司法程序时要求予以披露。
第11条
1. 每一成员的立法应规定在确定完税价格方面,进口商或其他纳税义务人有进行上诉而不受处罚的权利。
2. 可向海关内部一部门或向一独立机构行使上诉而不受处罚的最初权利,但是每一成员的立法应规定可向司法机关提出上诉而不受处罚的权利。
3. 关于上诉决定的通知应送达上诉人,做出该决定的理由应以书面形式提供。并应将进一步上诉的任何权利通知上诉人。
第12条
实施本协定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决定和行政裁决应由有关进口国以符合GATT 1994第10条的方式予以公布。
第13条
如在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的过程中,需要推迟做出完税价格的最终确定,则货物的进口商仍应能够从海关提取货物,如有此要求,则进口商以涵盖该货物可能最后支付的关税的保证金、存款或其他一些适当工具提供充分的保证。每一成员的立法应为此种情况做出规定。
第14条 本协定附件1中的注释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本协定各条应与各自的注释一起理解和适用。附件2和附件3也属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15条
1. 在本协定中:
(a)“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指海关为征收进口货物的从价关税目的所使用的货物的价格;
(b)“进口国”指进口的国家或进口的关税领土;
(c)“生产的”包括种植的、制造的和开采的。
2. 在本协定中:
(a)“相同货物”指在所有方面都相同的货物,包括物理特性、质量和声誉。外观上的微小差别不妨碍在其他方面符合定义的货物被视为相同货物;
(b)“类似货物”指虽然不是在所有方面都相同,但具有相似的特性、相似的组成材料,从而使其具有相同功能,在商业上可以互换的货物。在确定货物是否类似时,待考虑的因素包括货物的质量,声誉和商标的存在等;
(c)“相同货物”和“类似货物”两词不包括(视情况而定)包含或反映工程、开发、工艺、设计工作以及计划和规划、且未根据第8条第1款(b)项(iv)目进行调整的货物,因为此类因素均在进口国中进行;
(d)除非货物与被估价货物在相同国家生产,否则不应视其为“相同货物”或“类似货物”;
(e)只有生产被估价货物的人不生产相同货物或类似货物(视情况而定)时,方可考虑由不同的人生产的货物。
3. 在本协定中“同级别或同种类货物”指属由特定产业或产业部门生产的一组或一系列货物中的货物,包括相同或类似货物。
4. 就本协定而言,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方可被视为有特殊关系的人:
(a)他们互为商业上的高级职员或董事;
(b)他们是法律承认的商业上的合伙人;
(c)他们是雇主和雇员;
(d)直接或间接拥有、控制或持有双方5%或5%以上有表决权的发行在外的股票的任何人;
(e)其中一人直接或间接控制另一人;
(f)双方直接或间接被一第三人控制;
(g)双方共同直接或间接控制一第三人;或
(h)双方属同一家族成员。
5. 对于在商业上彼此有联系的人,一人是另一人的独家代理人、独家经销人或独家受让人,无论如何称呼,如他们符合第4款的标准,则就本协定而言应被视为有特殊关系的人。
第16条 应书面请求,进口商有权获得进口国海关关于其货物的完税价格如何确定的书面说明。
第17条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限制或怀疑海关确信为估价目的所提交的任何陈述、单证或申报的真实性或准确性的权利。
第二部分 管理、磋商和争端解决
第18条 机构
1. 特此设立海关估价委员会(本协议中称“委员会”),由每一成员的代表组成。委员会应选举自己的主席,通常每年应召开一次会议,或按本协定有关规定所设想的其他情况召开会议,目的在于为各成员提供机会,就任何成员可能影响本协定运用或其目标实现的与海关估价体制管理有关的事项进行磋商,并履行各成员所指定的其他职责。 WTO秘书处应担任委员会的秘书处。
2. 应设立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本协定中称“技术委员会”),在海关合作理事会(本协定中称“CCC”)主持下,技术委员会应履行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职责,并依照其中所含议事规则运作。
第19条 磋商和争端解决
1.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否则《争端解决谅解》适用于本协定项下的磋商和争端解决。
2. 如任何成员认为,由于另一成员或其他成员的行动而使其在本协定项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或阻碍本协定任何目标的实现,则该成员为就此事项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可请求与所涉成员进行磋商。每一成员应对另一成员提出的磋商请求给予积极考虑。
3. 应请求,技术委员会应向进行磋商的成员提供建议和协助。
4. 为审查与本协定规定有关的争端而设立的专家组,可在争端一方请求下或自行请求技术委员会对任何需要作技术性审议的任何问题进行审查。专家组应确定技术委员会对特定争端的职权范围,并设定接受技术委员会报告的时间。专家组应考虑技术委员会的报告。如技术委员会无法就按照本款规定提交其处理的事项协商一致,则专家组应向争端各方提供就争端向专家组提出其意见的机会。
5. 未经提供机密信息的个人、机构或主管机关的正式授权,向专家组提供的信息不得披露。如要求专家组提供此类信息,但专家组未获得发布此类信息的授权,则经提供该信息的个人、机构或主管机关授权,可提供此类信息的非机密摘要。
第三部分 特殊和差别待遇
第20条
1. 不属1979年4月12日订立的《关于实施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参加方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可推迟适用本协定的规定,时间不超过自《WTO协定》对其生效之日起5年。选择推迟适用本协定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应据此通知WTO总干事,
2. 除第1款之外,不属1979年4月12日订立的《关于实施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参加方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可推迟运用第1条第2 款(b)项(iii)目和第6条,时间不超过它们适用本协定所有其他规定起3年。选择推迟适用本款所列明的条款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应据此通知WTO总干事。
3. 发达国家成员应按双方同意的条件,向提出请求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技术援助。在此基础上,发达国家成员应拟定技术援助计划,其中可特别包括人员培训、在制定实施措施过程中的援助、关于海关估价方法信息的提供以及关于适用本协定规定的建议等。
第四部分 最后条款
第21条 保留
未经其他成员同意,不得对本协定的任何规定提出保留。
第22条 国家立法
1. 每一成员应保证,在不迟于对其适用本协定规定之日,使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符合本协定的规定。
2. 每一成员应将其与本协定有关的本国法律和法规的变更及这些法律和法规管理方面的任何变更通知委员会。
第23条 审议
委员会应每年审议本协定的执行和运用情况,同时考虑本协定的目标,委员会应每年将审议所涉期间的进展情况通知货物贸易理事会。
第24条 秘书处
本协定由WTO秘书处提供服务,具体指定由海关合作理事会秘书处提供服务的技术委员会的职责除外。
附件1
解释性说明
总体说明
估价方法的适用顺序
1.
第1条至第7条规定了如何根据本协定的规定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估价方法按适用的顺序列出。第1条规定了海关估价的首要方法,只要满足该条规定的条件,即依照该条的规定对进口货物进行估价。
2. 如不能根据第1条的规定确定完税价格,则应按顺序使用随后各条中最先能够确定完税价格的条款确定完税价格。除第4条规定外,只有在完税价格无法根据一特定条款确定时,方可按顺序使用下一条款的规定。
3. 如进口商未请求颠倒第5条和第6条的顺序,则应遵循正常顺序。如进口商虽未提出此种请求,但随后证明不能根据第6条的规定确定完税价格,而根据第5条能够确定完税价格,则应根据该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4. 如完税价格无法根据第1条至第6条的规定确定,则应根据第7条的规定确定。
公认会计原则的使用
1. “公认会计原则”指在一特定时间内一国关于下列内容的公认的一致意见或实质性权威支持:何种经济资源和债务应记为资产和债务、资产和债务的何种变化应予记录、如何衡量资产和债务及其变化、何种信息应予披露及如何披露,以及应编制何种财务报表等。这些标准可以是普遍适用的概括性的准则,也可以是详细的做法和程序。
2. 就本协定而言,每一成员的海关应使用与适合所涉条款的该国公认会计原则相一致的方式准备的信息。例如,根据第5条的规定对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的确定应使用与进口国公认会计原则相一致的方式准备的信息。另一方面,根据第6条的规定对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的确定应使用与生产国公认会计原则相一致的方式准备的信息。又如,在进口国中对第8条第1款(b)项(ii)目所规定的某一要素的确定应使用与该国公认会计原则相一致的方式准备的信息。
关于第1条的注释
实付或应付价格
1. 实付或应付价格指买方为进口货物向卖方或为卖方利益而已付或应付的支付总额。支付未必采取资金转移的形式。支付可采取信用证或可转让信用工具的形式。支付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间接支付的一个例子是买方全部或部分偿付卖方所欠债务。
2. 买方自负责任所从事的活动,除第8条规定的进行调整的活动外,即使可能被视为对卖方有利,也不被视为对卖方的间接支付。因此,在确定完税价格时,此类活动的费用不得计入实忖或应付价格。
3. 完税价格不得包括下列费用或成本,只要这些费用或成本可与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相区别:
(a)如工厂、机械或设备等进口货物进口后发生的建设、安装、装配、维修或技术援助费用;
(b)进口后的运输费用;
(c)进口国的关税和国内税。
4. 实付或应付价格指对进口货物支付的价格。因此,买方向卖方支付的、与进口货物无关的股息或其他支付不属完税价格的一部分。
第1款(a)项(iii)目
在各项限制中,不会致使实付或应付价格不可接受的限制是对货物价格无实质影响的限制。此类限制的一个例子是:卖方要求汽车的购买者在代表新产品年度开始的一固定日期前不出售或展览这些汽车。
第1款(b)项
1. 如销售或价格受某些条件或因素的约束,从而使被估价货物的完税价格无法确定,则该成交价格不得为完税目的而被接受。这方面的例子包括:
(a)卖方以买方也将购买指定数量的其他货物为条件而确定进口货物的价格;
(b)进口货物的价格取决于进口货物的买方向进口货物的卖方销售其他货物的价格;
(c)依据与进口货物无关的支付形式确定的价格。例如,进口货物是以卖方将收到一定数量的制成品为条件而提供的半制成品。
2. 但是,与进口货物的生产和销售有关的条件或因素不得导致成交价格被拒绝。例如,买方向卖方提供在进口国进行的工程和设计的事实不得导致就第 1 条而言的成交价格被拒绝。同样,如买方自负责任从事与进口货物的销售有关的活动,即使经卖方同意,这些活动的价值既不是完税价格的一部分,也不应导致成交价格被拒绝。
第2款
1.第2款(a)项和(b)项规定了确定成交价格的可接受性的不同方法。
2.第2款(a)项规定,如买方和卖方有特殊关系,则应审查围绕销售的情况,只要此种关系未曾影响价格,即应将成交价格按完税价格接受。这并不意味着在买卖双方有特殊关系的所有情况下均对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只有在怀疑价格的可接受性时方要求进行此种审查。如海关不怀疑价格的可接受性,则应接受该价格而不再要求进口商提供进一步的信息。例如,海关以往己对此种关系进行审查,或海关可能已经获得买卖双方的详细信息,并且可能已经通过此种审查或信息确信此种关系并未影响价格。
3. 如海关不进行进一步调查即不能接受成交价格,则海关应给予进口商提供海关审查围绕销售的情况所必需的进一步详细信息的机会。在这方面,海关应准备好审查交易的有关方面,包括买卖双方组织其商业关系的方式和制定所涉价格的方法,以便确定此种关系是否影响价格。如审查表明,虽然根据第15条的规定买卖双方有特殊关系,但双方之间的相互买卖如同无特殊关系一样,则此点可证明价格并未受到此种关系的影响。例如,如定价方式与所涉产业的正常定价做法相一致或与卖方制定售予与其无特殊关系的买方的价格的方法相一致,则此点可证明该价格未受此种关系的影响。又如,如证明价格足以收回全部成本加利润,该利润代表该公司在一代表期内(如按年度计)销售同级别或同种类货物所实现的总利润,则可表明该价格未受影响。
4.第2款(b)项向进口商提供机会,使其能够证明成交价格与海关以往接受的“测试”价格非常接近,因此根据第1条的规定是可接受的。如符合第二款(b)项规定的测试价格,则不必根据第2款(a)项审查影响的问题。如海关己获得充分信息,而不需进行进一步详细调查即可确信第2款(b)项中规定的测试价格之一已经符合,则海关即无理由要求进口商证明可符合该测试价格。在第2款(b)项中,“无特殊关系的买方”指在任何特定情况下与卖方均无特殊关系的买方。
第2款(b)项
在确定一价格是否“非常接近”另一价格时,必须考虑许多因素。这些因素包括进口货物的性质、产业本身的性质、货物进口的季节、以及价格上的差异是否具有商业意义。由于这些因素可因情况不同而不同,无法对每种情况适用一个统一标准,如一固定的百分比。例如,在确定成交价格是否非常接近第1条第2款(b)项中规定的“测试”价格时,在涉及一种货物的情况下价格上的较小差异可能是不可以接受的,而在涉及另一种货物的情况下价格上的较大差异却可能是可以接受的。
关于第2条的注释
1. 在适用第2条时,海关只要可能即应使用以与被估价货物相同的商业水平销售的、数量实质相同的相同货物的销售。如不能认定此种销售,则可使用在下列三条件中任何一条件下发生的相同货物的销售:
(a)相同商业水平但数量不同的销售;
(b)不同商业水平但数量实质相同的销售;或
(c)不同商业水平和数量不同的销售。
2. 在认定根据三条件中任何一件下的销售后,应视情况对下列因素做出调整:
(a)仅对数量因素;
(b)仅对商业水平因素;或
(c)商业水平和数量因素。
3.“和/或”的措辞允许在上述三条件中任何一条件下在使用销售和做出必要调整方面可以有灵活性。
4. 就第2条而言,相同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指按第1款(b)项和第2款的规定做出调整的、已根据第1条接受的完税价格。
5. 由于不同商业水平或不同数量而做出调整的一个条件是:无论此种调整导致价格提高还是降低,只能依据清楚地确定调整的合理性和准确性的明确证据做出,例如包含涉及不同商业水平或不同数量价格的有效价格清单。例如,如被估价进口货物由10个单位的一单货物组成,而惟一存在成交价格的相同进口货物包含500个单位的销售,并且已知卖方给予数量折扣,则可通过采用卖方的价格清单并使用适用于10个单位的销售的价格完成要求做出的调整。此点并不要求销售必须是按10个单位进行的,只要该价格清单是按其他数量销售的真实情况制定的即可。但是,如无此种客观标准,则根据第2条的规定确定完税价格是不适当的。
关于第3条的注释
1. 在适用第3条时,只要可能,海关即应使用与被估价货物相同的商业水平销售的、数量实质相同的类似货物的销售。如不能认定此种销售,则可使用在下列三条件中任何一条件下发生的类似货物的销售:
(a)相同商业水平但数量不同的销售;
(b)不同商业水平但数量实质相同的销售;或
(c)不同商业水平和数量不同的销售。
2. 在认定在三条件中任何一条件下的销售后,应视情况对下列因素做出调整:
(a)仅对数量因素;
(b)仅对商业水平因素;或
(c)商业水平和数量因素。
3. “和/或”的措辞允许在上述三条件中任何一条件下在使用销售和做出必要调整方面可以有灵活性。
4. 就第3条而言,类似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指按第1款(b)项和第2款的规定做出调整的、己根据第1条接受的完税价格。
5. 由于不同商业水平或不同数量而做出调整的一个条件是:无论此种调整导致价格提高还是降低,只能依据清楚地确定调整的合理性和准确性的明确证据做出,例如包含涉及不同商业水平或不同数量价格的有效价格清单。例如,如被估价进口货物由10个单位的一单货物组成,而惟一存在成交价格的类似进口货物涉及500个单位的销售,并且已知卖方给予数量折扣,则可通过采用卖方的价格清单并使用适用于10个单位的销售的价格完成要求作出的调整。这并不要求销售必须是按10个单位进行的,只要该价格清单是按其他数量销售的真实情况制定的即可。但是,如无此种客观标准,则根据第3条的规定确定完税价格是不适当的。
关于第5条的注释
1. “售予……最大总量货物的单位价格”的措辞指在发生此类销售的进口后的第一级商业水平,售予与销售此类货物无特殊关系的人的最大总量单位的价格。
2. 例如,货物按照可对较大数量的购买给予优惠单位价格的价格清单销售。
销售量 单位价格 销售笔数 每一价格总销售量
1-10个单位 100
<5个单位的10笔 65
3个单位的5笔
11-25个单位 95
11个单位的5笔 55
25个单位以上 90
30个单位的1笔 80
50个单位的1笔
按一价格销售的最大单位总量是80;因此,最大总量的单位价格是90。
3. 又如,发生两笔销售。在第一笔销售中安95个货币单位的单位价格出售了500个单位的货物。在第二笔销售中按90个货币单位的单位价格出售了400个单位的货物。在此例中,按一特定价格出售的最大单位数量是500;因此,最大总量的单位价格是95。
4. 再如,下列按不同价格销售的不同数量的情况。
(a)销售
销售量 单位价格
40个单位 100
30个单位 90
15个单位 100
50个单位 95
25个单位 105
35个单位 90
5个单位 100
(b)总计
销售量 单位价格
65 90
50 95
60 100
25 105
在此例中,按一特定价格销售的最大单位总量是65;因此,最大总量的单位价格是90。
5. 按以上按1款所述,对于在进口国中直接或间接免费或以降低使用成本供应用于进口货物的生产和销售供出口的、第8条第1款(b)项所列任何要素的人的销售,在确定就第5条而言的单位价格时不应予以考虑。
6. 应注意的是,第5条第1款中所指的“利润和一般费用”应作为一个整体对待。用于此种扣除的数字应依据进口商或代表进口商提供的信息确定,除非进口商提供的数字与在进口国销售同级别或同种类进口货物所获得的数字不一致。如进口商的数字与此类数字不一致,则利润和一般费用的金额可依据除进口商或代表进口商提供的有关信息以外的有关信息确定。
7. “一般费用”包括销售所涉货物的直接或间接费用。
8. 因销售货物而应付的地方税,如未根据第5条第1款(a)项(ⅳ)目的规定予以扣除,则应根据第5条第1款(a)(ⅰ)目的规定予以扣除。
9. 在根据第5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佣金或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时,某些货物是否与其他货物属“同级别或同种类”的问题必须参考所涉及的情况逐案予以确定。应审查包括被估价货物的、能够提供必要信息的进口国中范围最窄的一组或一系列同级别或同种类进口货物的销售情况。就第5条而言,“同级别或同种类货物”既包括自与被估货物相同国家进口的货物也包括自其他国家进口的货物。
10.就第5条第1款(b)项而言,“最早日期”应为进口货物或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的销售数量达到足以确定单位价格的水平的日期。
11.如使用第5条第2款规定的方法,则对进一步加工增值所作的扣除应根据与此项工作费用有关的客观和可量化的数据。公认的行业准则、制法、施工方法及其他行业惯例可构成计算的依据。
12. 各方理解,如作为进一步加工的结果,进口货物失去其特性,则第5条第2款中规定的估价方法通常不再适用。但是,可能出现的情况是,虽然进口货物失去特性,但是通过加工而增加的价格可以在没有不合理困难的情况下准确确定。另一方面,还有可能出现的情况是,虽然进口货物在加工后保持其特性,但在进口国所销售的货物中构成很小的要素,而使这种估价方法的运用不合理。鉴于以上情况,此类情况中的每一种均应逐案考虑。
关于第6条的注释
1. 通常,完税价格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并依据在进口国中可容易获得的信息予以确定。但是,为确定计算价格,可能需要审查被估价货物的生产成本和需要自进口国外获得的其他信息。此外,在大多数情况下,货物的生产商不属进口国主管机关的管辖范围。计算价格方法的使用一般限于买卖双方有特殊关系、且生产商准备向进口国的主管机关提供必要的概算以及为随后可能需要进行的核实创造条件。
2.第6条第1款(a)项所指的“成本或价值”应依据生产商或代表生产商提供的有关被估价货物生产方面的信息予以确定。应以生产商的商业往来账目为依据,只要此类账目与生产该货物的国家中适用的公认会计原则相一致。
3. “成本或价值”应包括第8条第1款(a)项(ii)目和(iii)目中所列要素的费用。还应包括根据第8条有关注释的规定酌情按比例分摊的、由买方直接或间接供应用于生产进口货物的、第8条第1款(b)项所列任何要素。在进口国中进行的第8条第1款(b)项(iv)目所列要素的价值,只有在记入生产商账目时方可包括在内。各方理解,本款中所指要素的费用或价值在确定计算价格时不得重复计算。
4.第6条第1款(b)项所指的“利润和一般费用的金额”应依据生产商或代表生产商提供的信息确定,除非生产商的数字与出口国中生产商制造供向进口国出口的、与被估价货物同级别或同种类的货物中通常反映的数字不一致。
5. 在这方面应当注意的是,“利润和一般费用的金额”必须作为一个整体对待。因此,在任何特定情况下,虽然生产商的利润数字低而生产商的一般费用高,但是生产商的利润和一般费用加在一起仍然与同级别或同种类货物销售中通常反映的数字相一致。例如,如一产品在进口国中投放市场,生产商接受零利润或低利润,以抵消与投放市场有关的高额一般费用,则可能发生此种情况。如生产商能够证明由于特殊商业情况而使销售进口货物利润低,则应考虑生产商的实际利润数字,只要生产商有可证明低利润是合理的正当商业理由,且生产商的定价政策可反映有关产业部门通常的定价政策。例如,如由于不可预见的需求减少而使生产商被迫临时降低价格,或如果他们销售货物是为补充在进口国生产的一系列货物,接受低利润以保持竞争力,则可能发生此种情况。如生产商自己的利润和一般费用的数字与出口国中生产商制造供向进口国出口的与被估价货物同级别或同种类货物的销售中通常反映的数字不一致,则利润和一般费用金额可依据除生产商或代表生产商提供的信息以外的有关信息。
6. 在使用除生产商或代表生产商提供的信息以外的信息确定计算价格的情况下,如进口商提出请求,则进口国主管机关应在遵守第10条规定的前提下,将该信息的来源、使用的数据以及依据该数据所进行的计算通知进口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