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张宪涛律师网-国家计委计产业[2002]1259号外商投资稀土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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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计产业[2002]1259号外商投资稀土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   
2002年8月1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稀土行业利用外资工作改革,促进我国稀土行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实现把稀土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的战略目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投资举办稀土行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其他涉及稀土行业外商投资的活动。
第三条 稀土行业外商投资项目分为矿山、冶炼分离、深加工及应用三大类(具体产品见目录1、2、3)。
(一)稀土矿山   
禁止外商在中国境内建立稀土矿山企业;
(二)稀土冶炼、分离   
不允许外商独资举办稀土冶炼、分离项目(限于合资、合作);
(三)稀土深加工及应用   
1、鼓励外商投资稀土深加工、稀土新材料和稀土应用产品;   
2、对于外商投资稀土应用产品,如该产品所属行业有另行规定的,从其行业规定。
第四条 凡是拟与外商合资、合作建设稀土冶炼、分离项目的中方企业,如原来直接从事稀土矿山生产和经营,则与矿山相关的资产及业务不能进入合资范围。
第五条 稀土行业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程序:
(一)稀土冶炼、分离类项目,不论投资额大小,一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上报国家计委审批,国家计委将依据国家稀土行业产业政策和中长期发展规划进行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无权审批此类项目。
(二)稀土深加工及应用产品类项目,属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因此审批权限可适当下放。总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自行审批,并报国家计委备案;总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一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上报国家计委审批。
第六条 稀土行业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涉及配额、许可证的投资项目,须向外经贸部门申请配额、许可证。
第七条 凡外商与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稀土行业股份有限公司,并在中国境内或境外申请上市发行,该股份公司设立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凡从事稀土冶炼、分离产品生产的我国境内上市公司,中方法人股不得向外资转让。
第九条 凡从事稀土冶炼、分离产品生产的中国境内企业在境外上市,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上市后如发生重大资本变动及股权转让、变更事项,必须报国家计委批准。
第十条 稀土行业外商投资企业的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资本发生重大变动,须报原批准成立机构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稀土行业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依法享有国家、企业所在地政府规定的各项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外商投资项目申请人,以及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按《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中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华侨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 投资者举办的稀土行业投资项目,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委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执行。   
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我委所属原国务院稀土办下发的《关于稀土对外合作和技术出口管理的通知》(国稀〔1990〕008号)、《国家计委稀土办关于重申稀土行业对外合资、合作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计稀办〔1994〕29号)自行废止。   
目录1:稀土矿产品范围   
1、氟碳铈矿;   
2、独居石;   
3、磷钇矿;   
4、离子型矿产品,包括富铕混合稀土氧化物(铕精矿、富铕精矿、混合稀土氧化物)和富钇混合稀土氧化物(钇精矿、富钇精矿、富钇氧化物、混合稀土氧化物);   
5、其他稀土矿产品。   
目录2:稀土冶炼、分离产品范围   
1、稀土金属,包括镧、铈、镨、钕、钷、钐、铕、钆、铽、镝、钬、铒、铥、镱、镥、钪、钇各种单一和混合稀土金属;   
2、合金,上述十七种元素各类稀土合金(含打火石);   
3、稀土盐类,上述十七种元素单一和混合稀土盐类;   
4、稀土氧化物,上述十七种元素各类单一和混合稀土氧化物;   
5、其他稀土化合物(含富集物),如硼化镧等各类金属间化合物。   
目录3:稀土深加工及应用产品范围   
1、抛光粉、稀土农用产品、各类稀土催化剂,各类单一和混合稀土金属丝、棒、箔,钐钴磁钢、钕铁硼磁钢等磁性材料,三基色灯粉等荧光材料,各类稀土晶体材料,稀土磁致伸缩材料等各类稀土新材料;   
2、稀土相关下游应用产品,如稀土永磁电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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