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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某陶瓷研究所因诉讼主体有误提起申诉而再审案
   


 
某陶瓷研究所不服某区人民法院(2001)法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以新的证据证实该判决确定诉讼主体有误,而提起申诉,   
经某区人民法院2002年12月27日(2002)民监字第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中,申诉人提出   
第一、有新的证据证实,该案所争议的货款标的应由承包人负责清理。 被申诉人(原告)起诉依据是1994年11月11日的购货协议及附件材料清单两份。但该购货协议系杨某某在其承包期间,以综合设计室杨某某名义签订,未加盖我所公章。申诉人提出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审理查明部分认定:某陶瓷研究所综合设计室是上诉人江西省陶瓷研究所下属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1994年2月,上诉人将综合设计室发包给被上诉人杨某某承包,并与之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期限:从1994年5月至1995年底,综合设计室的承包在1995年6月30日终止,原未清债权债务,由原承包人继续清理,产权也归原承包人,责任也由原承包人承担。此两份生效裁判文书足以证实1994年11月11日杨某某签订的购货协议产生的债务,应由原承包人继续清理。   
第二、原告起诉时出示1993年7月13日我所盖章的两份购销合同(金額为34130元和550.80元)已清结,有效期为1993年8月30日;1995年6月29日我所盖章的一份购销合同(金額为45686.80元)双方未实际履行,有效期为1995年8月30日。杨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其代理权际仅限于此三份合同,我所并未授权杨某某作为其他购销合同委托代理人。   
而且一审判决书确认的第四项证据,即1994年11月11日签订的购货协议已明确:“某陶瓷研究所综合设计室拟向某耐火器材厂订购二批耐火材料(见附清单)”。合同当事人为综合设计室,而综合设计室持有注册号(15879017-X)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庭审中,某陶瓷研究所坚持上述意见,综合设计室与某耐火器材厂在对账中对是否存在18万元债务各执一词,没有达成一致。再审法院以举证不能驳回某耐火器材厂的诉讼请求。
某耐火器材厂以财务凭证为据提起了上诉,再审二审中,某耐火器材厂提交的原始财务凭证与综合设计室做账的原始财务凭证不一致,本着新的证据规则,法院组织当事人调解,达成某陶瓷研究所综合设计室一次性偿付某耐火器材厂2万元货款,并当场执结。此申诉案是由张宪涛律师代理办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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