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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因身份而不构成受贿罪改变定性案 |
某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青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提起公诉,张宪涛律师担任被告人青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认为青某某不构成受贿罪,并就青某某不属国家工作人员,而是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这一法律适用问题提出辩护意见:
1、所谓某局(国家机关)对青某某的任命或委派系行政越权,应属无效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1年9月9日)国务院令第88号第4条:“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第九条:“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第31条:“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负责,是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第三十二条:“厂长(经理)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者招聘产生。选举和招聘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投资开办的集体企业,其厂长(经理)可以由该联合经济组织任免。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集体企业,其中国家投资达到一定比例的,其厂长(经理)可以由上级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任免。”而从组织机构看,市某局和市某联社属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而市某联社系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没有国家投资的资金来源形式。
2 关于城镇集体经济组织概念的定义:《宪法》第8条2款:“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民法通则》第48条:“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3、关于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概念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研)发(1989)35号 :“一、关于贪污罪的几个问题(一)关于贪污罪主体中,‘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应如何理解的问题。1、集体经济组织,即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是指在政府主管部门管理之下,按照一定的组织章程建立起来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全体组织成员,公共积累为集体公有,并以按劳分配为主要分配形式的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4、根据修订后的《刑法》,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受贿罪已从1979年《刑法》受贿罪中分解,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从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罪名沿革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88年1月21日):“四、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这是国家立法机关首次界定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作为受贿罪的独立犯罪主体。这一规定厘清了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解释指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三种犯罪主体的区别点。1997年《刑法》沿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9条公司职工受贿罪的规定,在第163条规定了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385条、第38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受贿行为被纳入到《刑法》163条定罪,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则被纳入到《刑法》385条定罪,分别适用不同的刑罚,而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受贿罪比较受贿罪量刑轻,其立法原意就是其不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或国家财产管理职权,从职责廉洁性方面相比较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5、青某某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关键在于其不具备国家机关代表身份:其一,其身份为集体所有制工人;其二,其不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而是履行集体企业厂长职责;其三,其履行的公务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公务,与国家工作人员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的公务概念不具同一性。《刑法》第93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所渭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懂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年4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2003]高检研发第9号《关于集体性质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检察院[2003]高检研发第2号《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等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可作本案参考。
6、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并没有将人大立法和原司法解释中己经存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概念解释吸收并入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概念中,退一步说,即使按照公诉方的理解,纪要已将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概念吸收并入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概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2001年12月7日):“三、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亦应采从旧兼从新原则处理此案。
综上所述,青某某是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还是代表国家机关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行使与国家机关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的公务,是本案争议焦点,厘清了这条争议才能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法院采纳了律师辩护意见,对被告人青某某以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受贿罪量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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