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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文彬诉景德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案 |
1999年1月6日江西省乐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乐工商处字(1999)第001号处罚决定书,适用《粮食收购条例》第5条、第13条对当事人程文彬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一、将扣留的中碎米10000公斤交粮食部门收购;二、收购款10000元没收。上缴国库。又以乐工商罚字(1999)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3条第1款,对当事人程文彬以同一事实作出相同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将查扣的10000公斤粮食交粮食部门收购;二、收购款10000元没收,上缴国库。
当事人程文彬不服乐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复议机关景德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景德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当事人程文彬行政复议申请后,于1999年2月7日发出[延长复议期限通知书]:“由于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能作出复议决定,故本局决定延长复议期20天,如你不同意延长,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告知本局。”但未告知复议期间为多少天。1999年4月16日,景德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粮食局就此案以(99)2号文向省粮食局专题請示,当事人程文彬多次向复议机关询问,均答复請示尚没有回复。当事人程文彬及代理人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請示,得到省工商明电(99)55号文,己明确:经省政府批准,中碎米不列入粮食市场管理范围。
遂以景德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经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后,又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上诉。在一审法庭辩论中原告代理人张宪涛律师提出:1、《行政诉讼法》第38条、《行政复议条例》第46条均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2、被告会同粮食局就此案以(99)2号文向省粮食局专题請示,属于《行政复议条例》第43条2款:“而复议机关又无权处理的,向其上级机关报告,上级行政机关无权处理的,提請有权处理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复议机关停止对本案的审理。”的暂停情况。3、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明电(99)55号文己经明确:经省政府批准,中碎米不列入粮食市场管理范围。被告取得合法依据即应恢复行政复议程序,履行其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法院采纳了原告程文彬及代理人的意见判决被告在两个月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没有上诉,并责成乐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行撤销了对当事人程文彬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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