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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静、邓某香诉景德镇国际经合分公司涉外劳务中介服务合同案 |
原告余某静、邓某香诉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景德镇分公司涉外劳务合同案于1998年在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立案。
原告余某静、邓某香诉称分别与景德镇分公司签订了涉外劳务中介服务合同,赴新加坡某电子公司担任电子操作工,并交纳各种费用20000元,现两原告已回国,要求返还保证金5000元。
庭审中,被告景德镇分公司代理律师张宪涛提出,原告邓某香合同没有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原告余某静合同中虽有履约保证金约定,但末得到被告认可,而且余某静未按约交回出国护照,违约在先。一审法院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驳回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余某静、邓某香以景德镇分公司是违法经营为由提起上诉,张宪涛律师则以政府关于设立公司的批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赴新加坡劳务通知书以及江西省外经贸厅批件印证景德镇分公司具有涉外劳务合同联营代办权,属合法经营。二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为开展涉外劳务输出的委托单位,并在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的经管活动合法、有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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